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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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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假規定

:: 學生請假辦法

民國83 年12 月8 日修訂
民國90 年8 月9 日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民國91 年12 月26 日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民國95 年6 月1 日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民國97 年5 月29 日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條 本校學生因故不能到校時,須依本辦法辦理請假手續。
請假類別分為病假、公假、喪假、婚假、產假及其他事假。
第二條 學生因重大事故不能上課,應填寫請假單,於上課前或缺課次日起算七日內(含例假日),逕向授課老師完成請假手續。其請假期間達五日以上者,應經校長核准。
請假須檢具證明文件,若以不實證明請假,應受記大過處分。
學生無法親自辦理請假時,得親自以電話、書信、或由監護人先向系、所報備,並於到課後七日內補辦請假手續。
第三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事前向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申請填寫 「公假證明單」,經校長同意後,得請公假,且不列入扣考時數累計:
一、經選派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而有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二、經選派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而有相關業管行政單位簽報者。
三、由系、所選派擔任公務,經系、所簽報者。
四、應役政或其他政府機關之要求或邀約執行公務,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四條 學生請產假時,應檢具健保局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證明書填寫請假單。得分次申請產前假八日,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予產假八週。
前項請假,系(所)應於核准後三日內,通知該生之導師及授課老師。
學生無法親自辦理請假時,得以電話、書信、或委託他人先向系(所)報備,並於到課後七日內補辦請假手續。
第五條 學生於註冊或期末考試期間,非因重病或其他特殊事故,不得請假,如必須請假,應先經教務處核准。
第六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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