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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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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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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本校學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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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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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校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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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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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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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教學、研究及其他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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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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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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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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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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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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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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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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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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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得視實際需要,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
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學校或其他相
關單位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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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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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
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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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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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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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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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 規定,
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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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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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成績、宗教、 種族、
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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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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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度勸導,
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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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獎勵 與 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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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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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除口頭給予表揚外,得移請學校為下列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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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獎。
(二)、記小功。
(三)、記大功。
(四)、頒發獎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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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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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情形、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
採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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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勸導改過或口頭糾正。
(二)、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三)、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
(四)、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學生事務處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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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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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所為管教無效或違規情節重大時,教師得移請學校為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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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誡。
(二)、記小過。
(三)、記大過。
(四)、定期察看。
(五)、勒令退學。
(六)、開除學籍。
(七)、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八)、其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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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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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懲之累積,嘉獎三次,作為記小功一次,記小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
申誡三次,作為記小過一次,記小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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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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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嘉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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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加校內外各種服務工作,表現良好。
(二)、參加校內外各種公開競賽,成績優良。
(三)、住宿生內務整潔,足為同學表率。
(四)、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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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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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小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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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加校內外各種服務工作,績效卓著。
(二)、參加校內外各種競賽,成績特優。
(三)、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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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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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大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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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第十八條各款行為之一,情況特殊,應特別褒獎。
(二)、愛護學校,提高校譽,事實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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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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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頒發獎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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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熱心公益,績效卓著,為社會所稱頌。
(二)、冒險犯難,捨己救人,堪為國民矜式。
(三)、記大功滿三次,未受任何處罰。
(四)、有其他特別優良表現,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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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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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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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遵守校規,情節尚輕。
(二)、在校園內吸煙,經勸告仍不聽。
(三)、對同學粗暴無禮。
(四)、上課期間未將手機或呼叫器關閉,致影響上課秩序。
(五)、無故不參加學校指派之活動。
(六)、使用網路有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侵入他人資訊
系統或設備,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之處分。
(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情節輕微者。
(八)、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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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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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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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遵守校規,情節較重。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師長輔導管教。
(三)、未依規定程序,擅自使用學校設備或設施。
(四)、使用網路有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
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備,情節較重者,予以記小過之處分。
(五)、非意圖營利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經法
院判決確定者。
(六)、對他人進行性騷擾,情節較重者。
(七)、違反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
(八)、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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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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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大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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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壞公共秩序或惡意毀損公物(並應按市價賠償)。
(二)、私藏危險物品或管制藥物。
(三)、違反考試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四)、侮辱師長,情節輕者。
(五)、有鬥毆、賭博、酗酒、偷竊、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尚輕。
(六)、行為不檢,致影響校譽。
(七)、請人或代人上課或撰寫作業。
(八)、利用電子媒體,侮辱或誹謗他人。
(九)、使用網路有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備、
建立色情暴力網站、惡 意入侵電腦網站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炸彈及電腦主機安全、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予以記大過之處分。
(十)、意圖營利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十一)、對他人進行性騷擾,情節重大者。
(十二)、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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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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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定期察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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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記大過兩次及小過兩次以後,又觸犯本要點第廿二條或廿三條 之任何條款,
而具有 悔意,情有可原者。
(二)、違犯校規,情節嚴重,本應勒令退學,但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認 為情有可原,
且具有悔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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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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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勒令退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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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記大過滿三次。
(二)、已受定期察看處分,又觸犯本辦法第廿一條、廿二條、
第廿三條或第廿四條之任何條款,應予懲處者。
(三)、操行成績經評定為丁等。
(四)、在一學期中,曠課滿四十五小時。
(五)、侮辱師長,情節嚴重。
(六)、違反考試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
(七)、觸犯本辦法第廿三條第五款,情節嚴重。
(八)、參加不良幫派組織。
(九)、在校外有嚴重不法行為,由治安機關通知到校,經查明屬實。
(十)、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
(十一)、有其他重大過失,嚴重損害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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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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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開除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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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或冒用他人學籍證件,矇混入學。
(二)、參加入學考試,有舞弊情事。
(三)、違反考試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情節嚴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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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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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給學生改過遷善之機會,凡記小過以下之處分,得以接受勞動或矯正教育抵免之;
申誡一次服勞動或矯正教育二小時,記小過一次服勞動或矯正教育六小時,由學生事
務處監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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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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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審理學生重大獎懲事件及修訂學生獎懲規章,本校依大學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設立學
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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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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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
給予學生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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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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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 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
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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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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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之獎懲,除記大功兩次以上之獎勵及記大過二次以上之懲罰應 經學生獎懲委員
會通過,並呈報校長核定外,餘均由學生事務處隨時報請校長核准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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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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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之獎懲,除依上列各條規定外,學生事務處或學生獎懲委員會得視學生年齡、
動機、目的、態度、手段及行為後果等,酌予變更等級,報請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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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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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在校期間,功過累積計算,所受之獎懲,功過可以相抵;但留校察看、勒令
退學及開除學籍之處分概不得因以前曾受獎勵,而要求抵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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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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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導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生輔導中心協助學生
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得要求家長配合,並洽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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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操行成績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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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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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每學期之操行成績,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九十五分為滿分。
每學期終了,由學生事務處依據獎懲情況,按下列標準分別予以加分或減分後,
評定為五等:九十分以上至九十五分為優等,八十分以上至八十九分為甲等,
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為乙等,六十分以 上至六十九分為丙等,未滿六十分為丁等
,丁等為不及格;不及格者,應勒令退學。
嘉獎一次加一分,小功一次加三分,大功一
次加九分,獎狀一次加二十分;週會缺席減
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小過一次減三分,
大過一次減九分,定期察看減二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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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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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事務處於每一學期終了,將學生操行分數及等第評定後,應編製清冊,
送請學生獎懲委員會核備,並移請教務處將等第登載於成 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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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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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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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對本校所為管教措施或懲罰,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者,
得以學校申訴辦法之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安員會提出申訴。前項學生申
訴得由家長或監護人代理之。
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申訴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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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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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致損及受教育之權利,
經向本校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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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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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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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第二章各條文所稱嘉獎、記小功、記大功、申誡、記小過及記大過,
均包括同等級獎懲加重為二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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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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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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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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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係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暨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
旨在保障學生之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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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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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任期一年,
由校長遴聘本校具有法律、教育、心理專長之教師及學生代表三人﹝包括活動中心總幹事
及互選產生之班代表二名﹞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
。
已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者,不得再擔任本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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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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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擔任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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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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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兼任,下設幹事一人,
處理學生申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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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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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事項之決議,
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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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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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對於學校之懲戒處分或行政措施,認有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
經正常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
但同一案件以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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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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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事項應以書面提出,或當面向受理人口頭陳述相關細節,並作成書
面資料。匿名之申訴案件不予處理,有誣告或故意誹謗他人情事者,依相關
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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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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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於收到學校之處分通知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訴。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本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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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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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
「調查小組」為之;惟如涉及兩性問題時,應簽請校長將全案移交本校兩性
平等促進委員會處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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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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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於本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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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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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書應載明申訴人姓名、學號、系別、住址、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並應
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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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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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
﹝院長、各系所主任、導師或輔導教官﹞到會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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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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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成立後,本會應於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案
,不得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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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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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評議委員之表決及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權之申訴案件,
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必要時,學生事務處應配合提供適度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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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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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就申訴案件或其他牽連之事項,提出民、刑事訴訟
或行政訴訟者,應即通知本會。本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訴訟
終結後再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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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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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申訴案件應秉持公平與正義原則,並依據學校暨相關之政府法令。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在本會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本校提出繼續
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本校相關單位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本會之意見,
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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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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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十六﹞條申訴經本會同意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
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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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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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
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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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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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件之評議書完成行政程序後,應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申訴之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
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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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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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做成評議書,呈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
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按行政程序呈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本會再議
﹝以一次為限﹞。否則,評議書一經完成行政程序後,本校應即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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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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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左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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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之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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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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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學費標準依左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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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日內冊報。
二、退費標準依現行「大學校院學生退、休學退費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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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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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未經本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
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本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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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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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
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
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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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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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本校應依相關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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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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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以使學生瞭解其功能;惟本申訴辦法屬學生
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題,其他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
不同意見之反應,均應循本校各行政溝通管道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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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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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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