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務處規章

性別平等促進委員會設置辦法
性騷擾與性侵害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
學生輔導中心組織規程
新生輔導義工制實施辦法
世新大學導師制度

實施辦法
績優輔導老師獎勵辦法
各類學雜費減免辦法
學生獎學金申請辦法
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台北銀行就學貸款作業須知
學生獎學金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舍我獎學金辦法
成績優異新生獎學金辦法
清寒學生獎助學金辦法
教職員工子女就讀本校
補助清寒僑生申請工讀金實施要點
學生宿舍輔導與管理辦法
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
學生申訴辦法
學生請假辦法
世新大學學生急難救助金
服務教育課程實施辦法
服務教育課程實施細則
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
學生自治團體設置及輔導辦法
學生社團組織規程
各系學會組織規程
學生校外活動安全輔導辦法
學生社團評鑑辦法
展覽廳使用管理辦法
言論廣場使用辦法
海報張貼管理辦法
世新大學社團護照實施辦法
學生刊物出版辦法
世新大學維持選舉期間校園學習環境安寧原則
研究生獎助學金辦法
學生工讀實施辦法
衛生保健辦法
學校衛生教育委員會組織規程
餐廳衛生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緊急傷病事件處理辦法
各項醫療器材借用及賠償辦法
膳食督導檢查義工制度實施辦法
世新大學學生出國進修獎學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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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促進委員會設置辦法

89.11.30.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本校教師、職員、學生及其他受僱人建立性別平等觀念,並就校園內性別歧視、性騷擾及性侵害之相關問題採取防治措施,特設置性別平等促進委員會(以下稱本委員會)。

第二章 組織

第 二 條 本委員會業務由學生事務處學生輔導中心承辦。

第 三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一名,由教師代表五至七名、學生代表兩名、職員代表兩名組成之。其中女性委員應佔半數以上。

第 四 條 本委員會之教師代表由教師全體票選產生,學生代表由各班班代、社團負責人及系學會會長互選產生,職員代表由職員團體代表票選產生,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學生代表如畢業,則以補選方式遞補。

第 五 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教師代表宜包括具有社會、法律、心理、教育等相關專業知識者。

第 六 條 本委員會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及主持會議,並擔任本委員會對外之統一發言人,召集人得代表本委員會列席校務會議。

第三章 職權

第 七 條 本委員會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規劃及督導本校性別平等促進相關工作;

二、訂定促進性別平等之年度計畫;

三、促請相關系所開設性別平等相關學程或課程;

四、協助校內相關單位宣導辦理性別平等相關活動;

五、協調校內相關單位建立安全與無性別偏見之校園空間;

六、督導落實校園內性別歧視、性騷擾及性侵害之防治工作規劃校內兩附則。

第 八 條 本委員會為處理及防治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相關問題,應另定「世新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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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與性侵害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

行政會議通過

一、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性騷擾與性侵害之學習及工作環境,特訂定世新大學性騷擾與性侵害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以下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包含下列行為:凡本校教職員工生相互間(含同性或異性間)發生一切不受到他人歡迎,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

(一)以該他人拒絕該行為,作為其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該他人順服該行為,作為其獲得與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有關權益之條件;

(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之進行; 或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界定之行為。

三、本校特設立性別平等促進委員會(以下稱本委員會),於必要時,得成立性騷擾與性侵害調查小組,處理校園內性騷擾與性侵害申訴事件。

四、本校教職員工生遭遇性騷擾與性侵害時,可依申訴者之意願,以正式申訴或非正式申訴方式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及求助,非本校教職員工生之其他受害者、若遭受本校教職員工生之性騷擾或性侵害,亦可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參見世新大學性騷擾與性侵害通報申訴處理流程)。

五、正式申訴程序如下:

(一)申訴者應於事件發生一個月內親自或委託代理人以書面具名資料,或當面口頭陳述之方式,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者如要求不向對造曝露身份時,本委員會不得拒絕之。

(二)本委員會受理申訴後應推舉三人(含)以上之委員(必要時得外聘委員),成立性騷擾與性侵害調查小組於兩週內展開調查,並於三個月內向本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三)調查期間,當事雙方得由親屬或師長一人陪同接受調查。本委員會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士參與調查工作。

(四)調查結束後,由本委員會對申訴事件之成立與否,作成評議,並向校長提出評議結果及處置建議。校長得視情節輕重,作出處置裁決,並交付相關單位執行處置。

(五)申訴案件之裁決書應送達當事雙方。當事人若對學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有不服者,得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名並敘明理由向教育部申請覆議。

(六)處理原則如下:

本委員會之委員、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當事雙方及陪同當事雙方接受調查者,對申訴個案負有絕對保密之義務。

申訴者如因個人權益之考量,要求暫緩或撤銷調查,本委員會得視情況決定之。

本委員會於處理性騷擾與性侵害事件時,應尊重相關人之隱私權,處理人員若有涉入個案情事者,應迴避之。

在申訴程序中,申訴人、對造、或其它關係人就申訴案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民、刑事訴訟並進入偵查、審判程序者,申訴人應即通知本委員會。本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決議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本委員會若證實申訴案件有造假或惡意誣陷,申訴者需依校規議處,並自負法律責任。、

六、非正式申訴階段,接案者應協助申訴者與被申訴者協調以解決問題。並像本委員會通報調解結果。必要時,應依申訴者意願尋求第三者(如:專業諮商人員)之協助。本階段應於三星期內處理結束,如逾期但事況已有進步,經申訴者同意得延展之。

七、接獲申訴之處理人員應視求助者意願提供必要協助(如:晤談、陪同就醫、情緒支持、報警、緊急安置、庇護或資訊諮詢等服務)及相關資訊(如:適時告知申訴者正式申訴及非正式申訴處理方式)(參見世新大學性騷擾與性侵害危機處理流程及通報申訴處理流程)。

八、如加害者或被害者之一,非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時,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輔導程序並結合社會資源協助之,必要時應向性別平等促進委員會或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小組通報之。如涉及違反兒童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細則者,應同時依規定通報社政機關。

九、本校教職員工生若有性騷擾或性侵害情事,經本委員會查證屬實,應送請相關單位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其中,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意識狀況下實施性行為者,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而規避性侵害責任。

十、為處理本校教職員工生遭受性騷擾與性侵害事件所產生的身心傷害,本校應整合校內外資源網絡,依受害者或申訴者之意願與需求,提供相關服務(參見世新大學性騷擾與性侵害輔導轉介流程)。

十一、本校所有單位及處理工作人員應謹守保密原則,以客觀公平的態度處理性騷擾暨性侵害事件,如有違反,經查證屬實,得依相關法令懲處之。如性騷擾與性侵害調查小組委員不適任,經委員會評鑑決議後,報請校長核備。

十二、本委員會應於要點頒佈一年內,協調本校相關單位編製校園性騷擾與性侵害防治宣導資料,並廣為宣導之。

十三、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可,再報請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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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中心組織規程

民國年月日修訂

第 一 條 本校為增進學生心理健康,並協助學生處理適應困擾問題,特於學生事務處設學生輔導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職掌學生心理輔導工作。

第 二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學生事務長就專任教師中遴聘之,另設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由主任視實際需要簽請學生事務長聘任之。

第 三 條 本中心主任負責執行日常行政業務,專業輔導人員擔任學生之個別或團體輔導、心理衛生講演、座談、研究、個案資料之建立、測驗之實施與統計等工作。

第 四 條 本中心負責之業務如下:

一、研究一般學生之行為困擾問題,予以實施團體輔導。

二、研究學生不適應之心理與行為,予以實施個別諮商與矯治。

三、舉辦學生心理衛生講演或座談。

四、舉辦學生心理測驗及特殊學生之個案調查。

五、出版有關心理衛生輔導書籍。

六、其它有關心理衛生輔導工作。

第 五 條 學生舉凡課業、情緒、行為、人際關係及生涯規劃等適應問題均可求助本中心進行輔導。

第 六 條 本中心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時若發現學生患有心理異常疾病,得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就診。

第 七 條 本規程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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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輔導義工制實施辦法

民國年月日訂定

 一、宗旨:

學生輔導中心(以下簡稱中心)為發掘培訓並鼓勵具有服務熱忱且對輔導工作有興趣之同學,積極參與新生輔導活動,以促進自我成長,達成自助助人之目標,特設立「新生輔導義工」制度。

 二、義工甄選:

義工甄選應考慮報名者之人格特質、人際關係技巧、助人經驗及可訓練性等因素;人格特質特指人格統整性、責任感、挫折容忍力、敏覺性、同理心、助人熱忱、應變能力與領導能力等。

義工甄選方式為:

(一)對象:各系大二以上同學。

(二)報名方式:截止日期親自前來中心報名。

(三)甄選方式:安排一對一面談。

(四)錄取名額:每屆至人。

未獲選者,以書面通知或當面說明,並鼓勵他們再接再勵,邀請參與中心其它活動。

 三、義工訓練:

通過中心甄選之儲備義工,需參加相關訓練課程,訓練時間、方式及內容如下:

訓練時間:

(一)暑假期間義工須配合來校參加為期數天培訓課程。

(二)學期間利用週末舉辦義工知能研習營。

(三)學期中定時聚會,討論輔導新生過程及經驗。

(四)學期中不定期邀請校內外有關人士來校座談,分享義工經驗與心得。

訓練方式:採團體討論、示範、角色扮演及實際演練等方式。

訓練內容:包括「新生輔導義工」計劃與活動說明、輔導義工倫理守則、社會資源運用與轉介、溝通技巧與人際關係訓練、自我覺知訓練、測驗與輔導主題、實務研討為主。

 四、義工組織:

(一)義工任期為一年。

(二)中心主任與輔導老師擔任義工督導。

(三)以二或三位義工為一組,協助輔導六至十位新生。

 五、義工督導計劃:

為保障求助者的權利,提高服務品質,「新生輔導義工」督導應定時與義工聚會接觸,以隔週一次,每次約一至二小時為原則,以團體討論或個別晤談方式進行,主要內容包括疑難問題解決、經驗交換或分享與意見反應等。

 六、義工職責:

(一)義工有義務協助中心辦理各項輔導活動。

(二)每位義工每週值班時間二至四小時,協助輔導新生工作。

(三)值班不得遲到早退,無法值班時,須請假並找其他義工代班。

(四)非值班時間須不定期與輔導新生聯繫,了解新生狀況,適時協助解決困難。

(五)義工值班時,保持親切、熱忱、負責、積極態度,並維護中心整潔。

(六)義工應隨時注意並確保中心各項輔導資料之隱密性。

(七)因故擬退義工,須先向指導老師及全體義工提出說明。

 七、義工權益:

(一)義工參與服務滿一年,授予義工證書。

(二)義工得優先參加中心主辦之小團體及其他各種活動。

(三)服務熱心且表現優良之義工,由中心報請學校獎勵並公開表揚。

(四)中心提供義工值班誤餐費。

 八、義工評鑑:

為瞭解計劃執行成效,中心將針對求助人數、約談次數、求助問題、求助者及新生輔導義工滿意度等,於期末實施「新生輔導義工」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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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新大學導師制度實施辦法

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行政會議通過 

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六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切合學生需要,落實導師輔導制度,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導師分為班(組)導師、系(所)主任導師與院主任導師。班(組)導師由講師以上專任教師兼任之,如有不足,由學務處提供具輔導專長及熱誠之兼任老師名單供各系遴選;系(所)主任導師及院主任導師分別由各系主任(所長)與各院院長兼任之。

第 三 條 院、系(所)主任導師由校長聘任之;班(組)導師由各系主任導師薦選,或由系(所)務會議推薦人選,報請校長聘任之。

第 四 條 各院、系(所)應考量實際需要及系所特色,安排班(組)導師。每位班(組)導師以輔導三十名學生為原則;研究所博、碩士班導師由系所主管或其指定之專任老師擔任之。

第 五 條 本校導師制度由學生事務長襄助校長規劃、執行,並協調各院主任導師推動全校性導師輔導事宜。

第 六 條 各院主任導師負責協調、規劃並推動該院各系(所)導師輔導工作。

第 七 條 系(所)主任導師職責與工作如左:

一、督導並協助本系(所)導師推行導師工作。

二、召集並主持本系(所)導師會議。

第 八 條 各班(組)導師職責與工作如左:

一、瞭解學生之家庭及個人狀況,輔導學生進德修業。

二、協助學生解決困難及轉達學生合理建議。

三、指導學生參加課外活動及從事生涯規劃。

四、依教育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本校「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之相關規定,輔導與管教學生。

五、出席導師會議及其他與學生輔導有關之活動。

六、參加輔導知能研習,並協助學生事務處處理特殊個案。

七、利用導師時間或另行安排時間舉行班會,每學期至少舉行三次。

第 九 條 各院、系(所)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導師制度之行政業務,包括檔案資料之管理及導生活動經費之統一結報。

第 十 條 本校導師輔導經費分為輔導費與活動費兩種:

一、輔導費:班(組)導師輔導學生,每週以兩小時為原則,每學期依輔導學生人數,按每生新台幣貳百元之標準發放,做為導師之輔導津貼。

二、活動費:

每學期依輔導學生人數,按每生新台幣伍拾元之標準,依學校規定檢據實報實銷。

系(所)導師會議,每學期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基數,每班加發三百元,由各系(所)於年度預算編列。

第 十一 條 全校導師會議由學生事務處辦理,各系(所)導師會議由各系(所)辦理,每學期各舉辦一次,各系(所)導師會議紀錄應送學生事務處存參。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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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優輔導老師獎勵辦法

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十二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週

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七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為獎勵熱心參與學生輔導工作,績效卓著之教師,特訂定績優輔導老師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凡在本校服務滿三年以上之導師、社團指﹝輔﹞導老師或其他專任老師,從事輔導工作,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均得被推薦為績優輔導老師。

第 三 條 推薦及評選標準:

一、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三年以上,成效顯著。

二、處理學生個案問題,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證。

三、指﹝輔﹞導學生從事公益活動或社區服務,獲外界好評。

四、指﹝輔﹞導學生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競賽,成績優異。

第 四 條 評選方式:每學年度由各院、各學系及共同課程委員會依前條所訂標準分別推薦教師一至二名,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推薦社團指﹝輔﹞導老師三至五名,提交由校長、教務長、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主任組成之評審委員會評選,其名額依年度預算決定之。

第 五 條 經評定績優之輔導老師,於次學年度首次導師會議,由校長公開表揚,並頒發獎金新台幣壹萬元正及獎牌乙面;經推薦而未入選者,則頒獎牌乙面,以資表揚。

第 六 條 經評定績優之輔導老師,須間隔一年以上,始得再接受推薦。

第 七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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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學雜費減免辦法

申請教育部補助之各類學生就學優待減免補助款,請檢具左項證件及本人印章於規定時限內至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辦理。

第 一 條 給卹期內軍公教遺族:減免範圍包括學費、雜費、書籍費、副食費,全公費全額補助、半公費半額補助;應繳證件─撫卹令影本,證件未登載申請優待學生姓名者,另繳附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

第 二 條 給卹期滿軍公教遺族:減免教育部規定定額,應繳證件─撫卹令影本,證件未登載申請優待學生姓名者,另繳附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應繳證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第 四 條 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第 五 條 低收入戶學生:應繳證件─低收入戶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

第 六 條 現役軍人子女:家長服務單位證明及眷補證影本。

第 七 條 原住民學生:原住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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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學金申請辦法

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八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六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統一各類獎學金之申請手續,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各類獎學金如規定由學校代為彙整並集體提出申請者,申請截止日期為來文單位截止日期之前七日(若須考試、口試者截止日期另定),以便審核及發文作業。

第 三 條 獎學金由個人提出申請者,申請截止日期為來文單位截止日期之當日,並由學生自行寄送。

第 四 條 獎學金申請人之評選,除來文單位明定之申請條件(如清寒、殘障等)外,一律以學業、操行成績之高低為序,成績高者優先選送。

第 五 條 獎學金之來文如已分配本校名額,則依名額送審;如未分配名額,而申請人數超過全省(市)之總名額時,則選送總名額之四分之一,以減少承辦單位之困擾。

第 六 條 獎學金之申請,每學年每位學生最多限申請三種,但舍我獎學金、成績優異新生獎學金、宗親(姓氏)團體提供之獎學金、自行申請校外獎學金、及以作品(照片、論文等創作)評選之獎學金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各類為殘障生、僑生、原住民設置之獎學金,每學年每位學生至多可申請二種,但如有名額限制時,以未申請其他獎學金者優先選送。

第 八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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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台高(四)字第0920032357號函

第 一 條 政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學學生順利完成學業,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貸款以就讀各級主管機關立案,具正式學籍及固定修業年限之公私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在學學生為對象。

第 四 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由配合承貸之銀行辦理。

第 五 條 公、私立大專校院、高中、高職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六 條 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下列各費為範圍:

一、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學生平安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撫基金。

第 七 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前項申請人及保證人均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但保證人如為父母,僅一方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且雙方已同盡納稅義務者,得為保證人。

第 八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學生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學生已婚者,為配偶)家庭年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未符合前款規定之要件,而家中有二人以上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依前項第一款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學生本人、配偶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得由學校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全額或半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之利息,由其自行負擔。其利息負擔之基準及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 九 條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平安保險費、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撫基金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或校外住宿費,應即發放學生。

第 十 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前自行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其償還期計算方式如下:

一、繼續在國內升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完兵役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出國定居者或出國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

償還方式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者,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至事實結束之日起一年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自付。

第 十一 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已償還者,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該紀錄。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 十二 條 本貸款之申貸及償還手續、作業程序、利息核算、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前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分擔方式如下,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擔之比例,編列預算支付:

一、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高中(職)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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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高(四)字第0920038889號函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簡化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辦法第四條所稱之貸款銀行原則上按學校所在地之行政區劃分如下:

在台灣省地區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之學生貸款,由臺灣銀行承貸。

在台北市轄區者由台北銀行承貸。

在高雄市轄區由高雄銀行承貸。

為便利學生就地辦理貸款事宜,教育部得另覓其他銀行配合承貸,不受前項之限制。

 三、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所稱之利息,其利率之計算係依據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部分依各承貸銀行逾期放款情形,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本部公告之。

 四、承辦就學貸款銀行,於每學期貸款完竣,向主管機關請領貸款利息時,應備利息收據並造利息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五、學校辦理學生就學貸款,由學校指定一專責單位辦理。

 六、學校於學期開始前寄發學生註冊收費通知單時,除應註明學生貸款申請手續及可申請之貸款金額外,應另檢附本辦法、就學貸款作業須知及就學貸款宣導等相關規定及文件。

 七、學生申請貸款,應依承貸銀行規定,於每學期或每一教育階段學程(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二技、進修學校或研究所等各為一教育階段)辦理簽約對保手續一次。辦理時應邀同連帶保證人攜帶註冊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印章、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新生憑錄取通知單)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所指定之承貸銀行任何一家分行辦妥簽約,對保所需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註冊時,學生需出示銀行所開具之證明向學校申請緩繳學雜各費。

採每學期辦理簽約對保手續一次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至銀行辦理對保時,得由學生持經公證之貸款委託書或公證授權書(格式由各銀行自訂)至銀行辦理對保即可。

 八、學校應於每年三月十日、十月二十七日前檢附磁片、申貸清冊及媒體遞送單送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申請案是否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後寄還學校。

 九、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磁片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

 十、承貸銀行得依私立學校之申請,與學校協議,按該校學生前一學期就學貸款總額最高五成先行預撥當學期之就學貸款。上開預撥款自撥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主管機關與各承貸銀行協議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由主管機關負擔。

預撥款如高於該校學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學校應即償還預撥款扣除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後之超撥款項,違反者由主管機關核撥獎補助款中扣抵。

預撥款如低於該校學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該就學貸款總額扣除預撥款後之差額自註冊日起至該差額撥付日止按第一項所定利率計算之利率,由主管機關負擔並支付該校,最常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之學雜各費,其範圍如下:

甲、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日間部學生:學費及雜費。

乙、大學校院及研究所學生:學費、雜費、學雜費基數、學分學雜費、學分費。

丙、夜間部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包括下列項目:

高級中等學校夜間部及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學生比照日間部學生貸款金額貸給。

專科學校夜間部之學費、雜費。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院之學分費、雜費。

十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書籍申貸標準,高級中等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台幣一千元:專科以上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台幣三千元。

十三、學生已享受全部公費、全部學雜費減免或已獲得政府主辦之其他無息助學貸款者,不得申請就學貸款。但享受部分公費、部分減免或已請領教育補助費之學生,得就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之學雜費等各費減除公費、部分減免或教育部補助費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

   採每一教育階段學程辦理簽約對保手續一次且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學生於每學期得申請動用之就學貸款金額,以前項但書所定之差額為限。

十四、申請貸款學生尚未成年者,應在申請書及借據上加列法定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負借款償還之連帶責任。

十五、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本部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所定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標準之數額定之。

十六、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申請貸款學生,除必要之申請資料外,並須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辦理,經學校審核合格後,即可辦理借款手續。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要隨時查核之,如發現有不實者,由學校負責追回該筆貸款。

十七、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之校外住宿學生申貸之住宿費,比照該校住校宿舍費之最高標準發放。

十八、學校對於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應保存詳細紀錄。學生轉學、休學、退學、畢業時,學校教務處應提供資料給學校承辦單位將該資料函送承貸銀行,由承貸銀行寄發還款通知單(載明還款金額、償還期間、還款手續、地點等)給學生本人。學生本人有升學、服兵役、替代役、教育實習、通訊地址變更等相關事宜,應主動告知承貸銀行。

十九、學生償還貸款本金之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至遲應至其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服完義務役(替代役)後或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償還。但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後,開始清償。前項清償之期限得自願提前清償或縮短償還期限。但銀行得視特殊情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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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銀行就學貸款作業須知

(92.03)

 一、申貸條件

(一)就讀各級主管機關立案,具正式學籍及固定修業年限之台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高中職、大專院校、進修補習學校)。

(二)學生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已婚者為配偶)經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年所得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者;或未符合前項規定,而家中有二位以上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但須自付利息)。前項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三)學生本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保證人,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保證人如為父母,僅一方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且雙方已同盡納稅義務者亦可。

 二、保證人資格

   若保證人【父母】年滿七十歲以上者,應另加覓適當成年人作連帶保證人 

(一)申請借款學生未成年(未滿二十歲): 

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故未成年學生,應由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共同擔當保證人。如其中一方未能前來對保,須填具委託書(寫明委託事項親自簽名蓋章)經法院公證後,委託另一方辦理即可。 

   例外:請參照民法親屬篇之規定,舉例如下: 

申請借款學生父母離異者,依民法第1055條,依協議一方或雙方共同擔當連帶保證人,如未為協議,則由法院酌定之一方任之。(註記於戶籍謄本學生之記事約定事項)。如父母在年月日前離婚,無協議者由父親任連帶保證人。 

借款學生父母雙亡者(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者),依民法第1091-1094條,由父母指定之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或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擔當保證人。

(二)申請借款學生已成年(年滿二十歲)或已婚,原則由父母親其中一方或配偶擔任保證人,若窒礙難行則可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作連帶保證人,但須檢附在職証明或扣繳憑單。

 三、應備文件及對保手續

(一)應備文件: 

學生及保證人之身份證、印章。

學生證及繳費單據(或其他經學校簽章填註可貸金額之證明文件)。

全戶戶籍謄本(不論借款學生是否成年均應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含學生本人、父母〈法定代理人〉、配偶、保證人,如戶籍不同者,需分別檢附)。

(二)對保手續:

學生及保證人應備齊文件,親自前往本行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間上學期為八月一日至九月五日,下學期為一月十五日至二月十日)。

若保證人無法親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可向住所所在地法院就保證事項辦理公證,再由申請學生持公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攜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

 四、貸款金額之範圍

(一)學雜費、實習費。

(二)住宿費(以校內住宿費為準):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書籍費(自由申貸):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每學期新台幣壹仟元整;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每學期新台幣參仟元整。

(四)學生平安保險費:依實際繳納金額。

(五)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撫基金。

(六)凡學生已享受全部公費者,不得申請。但享受半公費或已請領教育補助費者,得申請扣除公費或教育補助費後之差額。

(七)書籍費或校外住宿費由學校逕行發給學生。

 五、還款方式及申請延期償還

(一)還款方式: 

於八十八學年度(含)以後起辦理之各筆貸款,於借款人各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或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本行將八十八學年度以後各筆貸款彙總成一筆金額,由借款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償還借款期限則為貸款一學期者,以一年期限計算(假設某學生借有八學期貸款含八十七學年度以前及八十八學年度以後各期期數的加總則其還款期限為八年,還款總期數為96月),而八十七學年度(含)以前每一學期貸款本息,分一年二期每半年攤還一次,依序至清償所有貸款本息止。

借款人出國留學、出國定居或出國就業者,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未還本息應一次清償。

借款人因故中途退學、就業者,自退學或就業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償還貸款。

(二)利息:

1.自92.2.1起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者(家庭年收入114萬元以下),本貸款就學期間及開始攤還日前之利息,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付;自應償還期間起之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2.家庭年收入逾114萬元至120萬元(含)者,就學期間及開始攤還日前之利息由政府半額補貼,半額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且應自本行撥款日次月起每月繳付利息,其後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家庭年收入超過120萬元且家中有二位以上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借款人,仍可申請貸款,惟貸款利息不予補貼,且應自本行撥款日次月起於每月繳付利息。

以上利率依照還款當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

(三)申請延期償還:

符合以下條件者應主動向銀行申請展延:

借款人因休學、轉學、延畢等事故,致就學期間延長者,得申請延期。

借款人畢業後,如繼續在國內升學者,得申請延至最後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還款。(在職專班除外)

借款人於畢業後隨即服役(或參加教育實習)者,得申請延至服完義務兵役(或教育實習期滿)滿一年之日起開始還款。(在職班除外)

借款人開始攤還貸款後,如再升學或服役且貸款未有逾期者(如有逾期應將逾期部份還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將未到期本息延期。

自願提前償還或縮短償還期限者,不受前項限制。

 ※申請延期還款者,應填妥延期償還申請書並檢附下列之證明文件辦理延期:

繼續升學:身分證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服兵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服役證明(或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教育實習:身分證及實習證正反面影本。

可親自來行辦理、代辦或郵寄《掛號》辦理。(地址:104-台北市中山北路段號樓)

(四)本貸款借款人應依約定分期攤還貸款本息、借款人無法或拒不償還者,由保證人負責償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六、繳款方式

(一)現金繳納─在繳款期限之前,可在台北銀行各分行憑分期還款收入傳票繳納。 

(二)電匯繳款─可至郵局、農會、信用合作社及一般通匯銀行電匯。     

解款行:台北銀行營業部       

帳 號:自己就學貸款帳號13碼前加個0      

收款人:借款人之姓名       

匯款人:借款人之姓名       

附 言:務必請寫借款人之身分證字號

(三)自動代扣繳─在畢業或服完兵役滿一年之前,請至台北銀行各分行服務台辦理通提戶之存款開戶,並至放款科填具『委託台北銀行扣繳借款本息約定書』辦理代扣繳。

(四)ATM轉帳─銀行代號:012  帳 號:借款人就學貸款帳號16碼(非約定帳號)

 七、其 他

(一)學校所在地屬台北市及高雄市者,應至台北銀行及高雄銀行辦理對保,其餘應至台灣銀行辦理申貸。 

(二)借款學生若於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滿一年後,仍未收到還款通知單,請向本行營業部就學貸款部門洽詢。 

(三)本行寄單地址係以第一次辦理本項貸款之戶籍地址為寄單地址,嗣後寄單地址若有申請變更,無論是否有續辦本貸款,均需以掛號郵寄寄至本行營業部並電詢是否變更完成。

 八、若有其他問題,請洽:台北銀行總行營業部TEL:25425656分機 3109~3119、323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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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學金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

第十一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依據舍我獎學金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設立獎學金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本校學生獎學金之審查。

第 二 條 本會工作如左:

一、審核本校設立之獎學金,如舍我獎學金、清寒學生獎助學金及教職員工子女就讀本校獎學金等。

二、審核校外委託本校甄選之獎學金。

三、研擬本校獎學金設置辦法之修正意見,供行政會議審議。

四、辦理其他與學生獎學金有關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設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一年,以教務長及學生事務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各學院暨共同課程委員會各推派一名具副教授資格以上之教師擔任委員。

第 四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由學生事務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五 條 本會對舍我獎學金之審議結果,須報經校長核定,始生效力。

第 六 條 本規程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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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我獎學金辦法

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七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獎勉青年敦品勵學,特設置獎學金。

第 二 條 獎學金由學校自行撥款設置。

第 三 條 為紀念創辦人成舍我先生,特針對大學部一至四年級在校生設立「舍我獎學金」。凡各班學業成績名列全班前四名,無不及格科目,當學期所修習之服務教育課程達八十分,且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核發獎學金若干元及獎狀乙紙。獎學金數額,由學生獎學金評審委員會依學校年度預算編列情形酌定,並報請行政會議審議。

第 四 條 凡合於舍我獎學金規定者,於每學期中,由學生事務處公佈名單並經該生確認無誤後,送請獎學金評審委員會審核。

第 五 條 本校設獎學金評審委員會,由校長聘請委員若干人組織之,對學生事務處所作獎學金初審結果作精密之審核,再呈校長最後核定。(委員會組織另定之)

第 六 條 第三條所定舍我獎名額,如遇退學者按學期成績名次依序遞補;如有休學則保留一年於復學後發給。每班學生人數不足三十人者,前述各獎學金名額均得予減少一名。得獎最後名次如有成績相同情形,則獎金平分,獎狀每人乙紙;若前項名次已達名額標準,則不再取後項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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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績優異新生獎學金辦法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十一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

第 一 條 為鼓勵成績優異之新生,特設成績優異新生獎學金。

第 二 條 各系依入學管道(「甄選入學制」及「考試分發入學制」)之不同,各取一名,運動績優生另設一名。

第 三 條 金額:每系(組)貳萬元,運動績優生亦同;名額超過一名時,獎學金平分。

第 四 條 申請資格:本校已入學就讀之新生,入學成績為各該系不同入學管道中之最高分(原始分數)者,運動績優生亦同。

第 五 條 由各系評選,運動績優生由體育室評選。

第 六 條 本獎學金限領一次。得獎者休學時,可保留一年,待復學時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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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寒學生獎助學金辦法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修訂

第 一 條 本校為協助清寒學生就學,特訂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獎助學金每學期申請一次,每名每學期發給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第 三 條 本獎助學金限本校學生領有政府機關低收入戶證明者,始得申請;如有特殊狀況,經專案審查核可後,在當年度預算許可範圍內執行。

第 四 條 本獎助學金由各系主任或各班導師、輔導教官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推薦申請。

第 五 條 本獎助學金由本校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受理後,送交本校學生獎學金評審委員會審核。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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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工子女就讀本校

獎學金實施辦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十二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為獎勵本校專任教職員工子女就讀本校各系所,特設立本獎學金。

第 二 條 本獎學金適用對象,以本校編制內任職滿一年以上之專任教職員工子女為限。

第 三 條 本校教職員工子女考入本校就讀第一學期,給予相當於該學期學費及雜費之獎學金。爾後每學期學業成績平均在七十五分以上,操行成績甲等以上者,給予相當於學雜費(或學分學雜費)之獎學金(以學雜費繳費單為憑);每學期學業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操行成績甲等以上者,給予相當於學雜費六成之獎學金。

第 四 條 本獎學金發給名額,依本校年度預算核定。若符合資格之申請者超過預算名額,則以學業成績為準,擇優核定。

第 五 條 凡合於申請條件者,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檢具申請表、身分證影本、繳費單及成績單(新生免),向學生事務處提出申請。

第 六 條 學生事務處受理學生申請後,會經人事室核對教職員工身份,再提報獎學金評審委員會審議,最後呈校長核定發給。

第 七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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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清寒僑生申請工讀金實施要點

壹、依據:僑務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僑輔在字第○九二三○○五六四五一號函訂定之。

貳、目的:為輔導本校在學清寒僑生,協助解決其生活上之困難,使其順利完成學業。

參、實施要點:

  一、本工讀金來源,以僑委會補助本校學年度僑生工讀金數額為限。

  二、工讀金之申請,以印尼、越南、寮國、緬甸、泰北等地區之僑生,未能享受公費或其他補助金,生活卻有困難者為第一優先。

  三、馬來西亞華文獨立中學及韓國地區華僑中學教師之子女學生,次之優先核予工讀補助,其他地區再次之。

  四、僑生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工讀金:

甲、已享有公費待遇或其他獎助金者。

乙、經濟狀況良好,且能自備費用返僑居地省親或到其他地區渡假者。

丙、上學期受記大過一次以上處分者。

丁、上學期工讀績效經學校考評不合格者。

五、凡申請工讀金者,需經審查。審查小組由學務長、教務長、總教官及其他有關輔導教師一至二人組成,以學務長為召集人。經審查合格,分配名額,並呈請校長核定後發給。

  六、本項工讀,以校內工作為原則,其工讀時間,平均每月三十小時,不得影響工讀生之正常在校課程。

  七、本工讀工作期限,分一學期(六個月)及一學年(十二個月)兩種,由申請僑生自行選擇,工讀金依僑委會規定,每三個月發放一次,計新台幣七、五○○元。

  八、本工讀金之申請,於每學期開學後十五天內,向學務處領填申請表辦理。

  九、本要點呈奉校長核准後公佈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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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宿舍輔導與管理辦法

年月日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次行政會議通過

年月日陳送校長核定自九十一學年度開始實施

第 一 條 本校為輔導住宿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與品德,培養自治與群體合作精神,提昇住宿生活品質,維護宿舍安全與秩序,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學生宿舍之輔導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 三 條 學生事務處負責學生宿舍之輔導與管理,策劃並督導執行下列事項:

一、住宿生之生活輔導及安全維護等事宜。

二、訂定宿舍安全計劃,處理緊急或偶發事件。

三、保管並編列預算維修宿舍各項設備。

四、督導工友執行清潔工作。

五、輔導住宿生成立自治會。

六、每學期召開自治幹部會議,加強溝通互動。

第 四 條 宿舍各項設備之規劃、修繕、保養、改良、更新、水電用品安全檢修、住宿收費等事宜,由總務處負責。

第 五 條 為培養學生之自治自重自愛精神,學生事務處應輔導住宿學生建立自治幹部組織。

學生宿舍自治幹部之設置:各宿舍分設舍長一人,各樓層設樓長一人(人數超過一百人,增設一人),均於自治會議時選舉產生。各室設室長一人,由同室學生相互推選產生,任期均為一學期。

第 六 條 學生宿舍各項管理輔導措施,由宿舍管理員及學生自治幹部協同執行之。 

第 七 條 學生宿舍之申請與分配原則如下:

一、本校學生宿舍之分配,以總床位數之80%提供大一新生住宿,另20%供原住宿之其他年級學生申請(申請數如超過床位數,均以抽籤決定)。

二、大一新生申請住宿優先次序,依下列順位定之:

(一)行動不便之肢障生(依肢障程度之不同,先分配殘障寢室,如不足,情況較輕者分配一般寢室)。

(二)隻身在台之海外僑生及外籍生。

(三)戶籍設於新竹(含)以南、宜蘭、花東、外島地區學生。

(四)其他地區之新生及其他年級學生僅可在有空床位時登記候補,唯仍以具前述一至三款條件之學生優先遞補。

三、每學年度開始前,合乎前項一至三款條件之大一新生,可在收到學生事務處所寄發之住宿申請書後,在規定之期限內,以郵寄提出申請。在校生之申請以原住學校宿舍學生為限,於第二學期中向宿舍管理員登記申請次學年繼續住宿。

四、住宿生寢室編排以系為單位,以利輔導與課業切磋。床位經編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得請求或私自調換,違者依校規議處。

第 八 條 學期中自動退宿或勒令退宿之學生不得再申請住宿。

第 九 條 住宿生應於每學期規定報到日期內,攜帶學生證及住宿繳費單據,至宿舍管理員室辦理進住手續,未按時報到者取消床位,不得異議。

第 十 條 學生進住宿舍後,對宿舍設備、公物應愛惜使用,全體住宿生均負共同維護之責。並就使用設備清單上之各項物品逐一核對檢查,以作為退宿或公物損壞時,核退保證金之依據。

第 十一 條 住宿生在非假日外宿,應依規定完成外宿登記手續,並告知室友及家長,凡一學期內經查獲不假外宿達五次者,不得申請次一學期住宿。

第 十二 條 凡患有傳染病及精神方面疾病,而有影響其他住宿生之虞,或經醫院(師)診斷不宜繼續住宿時,學校得要求退宿。

第 十三 條 住宿生之退宿相關規定如下:

一、住宿生申請退宿,應在離開宿舍前五日內辦妥手續,始可依下列標準,向總務處出納組申請退還部份住宿費:

(一)開學日起三日內申請退宿者,退全額住宿費。

(二)開學三日後至學期未滿三分之一期間內申請者,退三分之二住宿費。

(三)學期屆滿三分之一至學期未滿三分之二期間內申請者,退三分之一住宿費。

(四)學期已屆滿三分之二始申請者,不退費。

二、學期中因故退宿者,於核准日起5日內搬清私有物品。期末退宿時應於期末考結束日起算3日內,將私有物品搬離,逾期未處理者視為廢棄物,由清潔人員依規處理,不得異議。

第 十四 條 宿舍公物自然損壞,由使用人或室(樓)長,至管理室填寫修繕登記簿,再由管理員通知總務處事務組修理;如屬人為使用不當所造成損壞,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用物品則由共同使用人分攤賠償。

第 十五 條 宿舍公共環境之打掃及垃圾處理由宿舍工友為之,各寢室內之整潔由各住宿生自行負責。

第 十六 條 住宿生內務與整潔由管理員與學生自治會幹部每月做不定期檢查,結果列為輔導改進與下學期繼續申請住宿之參考。

第 十七 條 非住宿人員欲進入學生宿舍,應先行至宿舍管理室,憑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登記,異性並需穿著宿舍背心,始可進入宿舍及寢室進行修繕、施工或辦理相關業務。

第 十八 條 住宿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凡住宿生,均有參加每學期初(末)住宿生座談會及各類防災演練之義務。

二、不得留宿任何其他非住宿人員,違者勒令退宿。

三、不得邀約異性同學,或非住宿生進入寢室(會客應辦妥手續在一樓交誼廳行之)。

四、為用電安全,不得私接電線或增設電源,不使用經核定(收音機、電腦)外之電器,吹風機應在浴室或整容間插座使用。

五、不得在宿舍內存放違禁、易燃、危險物品。

六、宿舍內禁養寵物。

七、不得在宿舍內外鬥毆、酗酒、賭博及抽煙。

八、宿舍內不得有干擾他人生活、秩序或妨礙睡眠及安寧之活動或行為。 

九、不得私自引進商人到宿舍推銷物品。

十、不得在宿舍內架設未經核准之電腦伺服器,亦不得有違反本校「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

凡違反上開各款規定者,學生事務處得視情節輕重,建議給予申誡、記過或退宿處分。另對確遵規定,表現優異之住宿生則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十九 條 為提昇住宿生活品質,住宿生除遵守本辦法外,學生宿舍自治會得依程序自訂生活公約,全體住宿生應共同遵守,唯其內容不得與本辦法抵觸。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並陳送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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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年月日訂定

第 一 條 本校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理學生重大獎懲事件及修訂有關學生獎懲之規章。

第 二 條 本會工作如左:

一、審核本校學生記大功二次或記大過二次以上之獎懲。

二、依本校「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審核學生操行成績。

三、訂(修)定有關學生獎懲之規章。

第 三 條 本會設置委員若干人,由學生事務長、軍訓室主任、課外活動指導組組長及各系(所、科)主任組成之,必要時得邀請受獎懲學生及相關人員列席。本會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兼任,負責處理相關行政事務。

第 四 條 本會每學期開會一次,由學生事務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五 條 本規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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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年月日教育部台()參字第860812162號令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各校校規。

第 三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 四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 五 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 六 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 七 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 八 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 九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第 十 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 十一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 十二 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度勸導,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第二章 大學與專科學校

第 十三 條 大學應依本辦法、大學法及其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大學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專科學校應依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訂定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專科學校教師輔導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 十五 條 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之獎勵。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移請學校為左列獎勵: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

四、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五、其他特別獎勵。

第 十六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

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九、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除,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 十七 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假日輔導。

五、心理輔導。

六、留校察看。

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九、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十、其他適當措施。

高級中等學校除前項之措施外,必要時得為退學之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六款之記過與留校察看不適用國民小學。

第 十八 條 依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 十九 條 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 二十 條 學生攜帶或使用左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

二、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獧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四、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依本辦法之規定,共同訂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獎懲標準、運作方式等規定,由各校邀集校內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膫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四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第二十五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四章 救濟

第二十六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除大學與專科學校自行訂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省(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集家長會代表、地方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及相關人員等共同訂定之。

第二十八條 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或類似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家長或監護人代理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學校得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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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訂定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要點係依據大學法第廿五條之一及本校學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制定。

第 二 條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依教育部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校規。

第 三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教學、研究及其他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 四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 五 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 六 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 七 條 教師得視實際需要,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學校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 八 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 九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第 十 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 十一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第 十二 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度勸導,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第二章 獎勵與懲罰

第 十三 條 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除口頭給予表揚外,得移請學校為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記小功。

三、記大功。

四、頒發獎狀。

第 十四 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情形、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或口頭糾正。

二、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三、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

四、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學生事務處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 十五 條 依前條所為管教無效或違規情節重大時,教師得移請學校為下列措施:

一、申誡。

二、記小過。

三、記大過。

四、定期察看。

五、勒令退學。

六、開除學籍。

七、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八、其他適當措施。

第 十六 條 學生獎懲之累積,嘉獎三次,作為記小功一次,記小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作為記小過一次,記小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第 十七 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嘉獎:

一、參加校內外各種服務工作,表現良好。

二、參加校內外各種公開競賽,成績優良。

三、住宿生內務整潔,足為同學表率。

四、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第 十八 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小功:

一、參加校內外各種服務工作,績效卓著。

二、參加校內外各種競賽,成績特優。

三、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第 十九 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大功:

一、有第十八條各款行為之一,情況特殊,應特別褒獎。

二、愛護學校,提高校譽,事實顯著。

第 二十 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頒發獎狀:

一、熱心公益,績效卓著,為社會所稱頌。

二、冒險犯難,捨己救人,堪為國民矜式。

三、記大功滿三次,未受任何處罰。

四、有其他特別優良表現,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認可。

第二十一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守校規,情節尚輕。

二、在校園內吸煙,經勸告仍不聽。

三、對同學粗暴無禮。

四、上課期間未將手機或呼叫器關閉,致影響上課秩序。

五、無故不參加學校指派之活動。 

六、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七、使用網路有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備,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小過:

一、不遵守校規,情節較重。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師長輔導管教。

三、未依規定程序,擅自使用學校設備或設施。

四、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五、使用網路有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備,情節較重者,予以記小過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大過:

一、破壞公共秩序或惡意毀損公物(並應按市價賠償)。

二、私藏危險物品或管制藥物。

三、違反考試規則第十三條、十四條之規定。

四、侮辱師長,情節輕者。

五、有鬥毆、賭博、酗酒、偷竊、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尚輕。

六、行為不檢,致影響校譽。

七、請人或代人上課或撰寫作業。

八、利用電子媒體,侮辱或誹謗他人。

九、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十、使用網路有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備,建立色情暴力網站、惡意入侵電腦網站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炸彈及電腦主機安全、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處理,予以記大過之處分。

第二十四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定期察看:

一、記大過兩次及小過兩次以後,又觸犯本辦法第廿二條或廿三條之任何條款,而具有悔意,情有可原者。

二、違犯校規,情節嚴重,本應勒令退學,但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認為情有可原,且具有悔意者。

受本條處分者,其期限由學生獎懲委員會核定,以一至二學年原則;在察看期限內未受任何懲罰者,由學生事務處呈請校長撤銷其處分。

第二十五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勒令退學:

一、記大過滿三次。

二、已受定期察看處分,又觸犯本辦法第廿一條、廿二條、第廿三條或第廿四條之任何條款,應予懲處者。

三、操行成績經評定為丁等。

四、在一學期中,曠課滿四十五小時。

五、侮辱師長,情節嚴重。

六、考試第二次舞弊。

七、觸犯本辦法第廿三條第五款,情節嚴重。

八、參加不良幫派組織。

九、在校外有嚴重不法行為,由治安機關通知到校,經查明屬實。

十、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

十一、有其他重大過失,嚴重損害校譽。

第二十六條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開除學籍:

一、偽造或冒用他人學籍證件,矇混入學。

二、參加入學考試,有舞弊情事。   

第二十七條 為給學生改過遷善之機會,凡記小過以下之處分,得以接受勞動教育抵免之;申誡一次服勞動教育二小時,記小過一次服勞動教育六小時,由學生事務處監督執行。 

第二十八條 為審理學生重大獎懲事件及修訂學生獎懲規章,本校依大學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二十九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三十 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第三十一條 學生之獎懲,除記大功兩次以上之獎勵及記大過二次以上之懲罰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通過,並呈報校長核定外,餘均由學生事務處隨時報請校長核准行之。

第三十二條 學生之獎懲,除依上列各條規定外,學生事務處或學生獎懲委員會得視學生年齡、動機、目的、態度、手段及行為後果等,酌予變更等級,報請校長 核定。

第三十三條 學生在校期間,功過累積計算,所受之獎懲,功過可以相抵;但留校察看、勒令退學及開除學籍之處分,概不得因以前曾受獎勵,而要求抵減免。

第三十四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導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生輔導中心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得要求家長配合,並洽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三章 操行成績之評定

第三十五條 學生每學期之操行成績,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九十五分為滿分。

每學期終了,由學生事務處依據獎懲情況,按下列標準分別予以加分或減分後,評定為五等:九十分以上至九十五分為優等,八十分以上至八十九分為甲等,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為乙等,六十分以上至六十九分為丙等,未滿六十分為丁等,丁等為不及格;不及格者,應勒令退學。

嘉獎一次加一分,小功一次加三分,大功一次加九分,獎狀一次加二十分;週會缺席減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小過一次減三分,大過一次減九分,定期察看減二十分。

第三十六條 學生事務處於每一學期終了,將學生操行分數及等第評定後,應編製清冊,送請學生獎懲委員會核備,並移請教務處將等第登載於成績單。 

第四章 救濟 

第三十七條 學生對本校所為管教措施或懲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提出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家長或監護人代理之。 

第三十八條 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申訴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九條 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致損及受教育之權益,經向本校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 四十 條 本要點第二章各條文所稱嘉獎、記小功、記大功、申誡、記小過及記大過,均包括同等級獎懲加重為二次之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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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辦法

民國年月日校務會議訂定

民國年月日校務會議修訂

第 一 條 本辦法係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暨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旨在保障學生之合法權益。

第 二 條 本校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本校具有法律、教育、心理專長之教師及學生代表三人(包括活動中心總幹事及互選產生之班代表二名)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

已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者,不得再擔任本會委員。

第 三 條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擔任召集人。

第 四 條 本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兼任,下設幹事一人,處理學生申訴事宜。

第 五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

第 六 條 學生對於學校之懲戒處分或行政措施,認有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經正常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但同一案件以一次為原則。

第 七 條 學生申訴事項應以書面提出,或當面向受理人口頭陳述相關細節,並作成書面資料。匿名之申訴案件不予處理,有誣告或故意誹謗他人情事者,依相關法律處理。

第 八 條 學生於收到學校之處分通知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訴。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本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第 九 條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惟如涉及兩性問題時,應簽請校長將全案移交本校兩性平等促進委員會處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 十 條 申訴人於本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 十一 條 申訴書應載明申訴人姓名、學號、系別、住址、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第 十二 條 本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院長、各系所主任、導師或輔導教官)到會說明。

第 十三 條 申訴案成立後,本會應於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第 十四 條 申訴評議委員之表決及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權之申訴案件,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必要時,學生事務處應配合提供適度之輔導。

第 十五 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其他牽連之事項,提出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者,應即通知本會。本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訴訟終結後再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評議申訴案件應秉持公平與正義原則,並依據學校暨相關之政府法令。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在本會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本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本校相關單位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本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第 十七 條 依前(十六)條申訴經本會同意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 十八 條 評議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及理由。

第 十九 條 申訴案件之評議書完成行政程序後,應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申訴之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第 二十 條 本會做成評議書,呈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按行政程序呈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本會再議(以一次為限)。否則,評議書一經完成行政程序後,本校應即採行。

第二十一條 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之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學費標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標準依現行「大學校院學生退、休學退費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有關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未經本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本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二十四條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二十五條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本校應依相關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以使學生瞭解其功能;惟本申訴辦法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題,其他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不同意見之反應,均應循本校各行政溝通管道為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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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請假辦法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修訂

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學年度第一次行政會議通過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第 一 條 本校學生,因故不能到校時,須依本辦法辦理請假手續。請假類別分為事假、病假、公假、喪假、婚假、產假。

第 二 條 學生請事假一日或未滿一日者,得至學生事務處或利用網路完成請假手續。其餘假別均須攜帶相關證件至學生事務處辦理;第二部及在職班各學制學生則至第二部學務組辦理;在職班各學制學生至終身教育學院辦理。

第 三 條 學生請假一日以上而未滿三日者,須至學生事務處填具請假報告單,由生活輔導組組長核准,請假三日或三日以上者,應經學生事務長核准。

第 四 條 因病請假須檢具就醫證明文件,至學生事務處辦理,若以不實證明請假,應受記大過處分。

第 五 條 學生於註冊或學期考試期間,非因重病或其他特殊事故,不得請假,如必須請假,應先經教務處核准。

第 六 條 學生經校長同意代表校方參加校外(際)活動或競賽者,得請公假,且不列入扣考時數累計。

第 七 條 學生無故曠課滿四十五小時者,勒令退學。

第 八 條 未經請假者以曠課論,曠課一小時以缺課兩小時論,請假一小時以缺課一小時論。

第 九 條 請假期滿,如仍不能到校上課者,應即辦理續假手續,否則,所逾時日以曠課論。

第 十 條 學生因故不及到校,而未能事先完成請假手續者,應於缺課次日起兩日內,依本辦法完成請假手續。

第 十一 條 學生在同一學期內曠課達十小時以上,學生事務處應通知家長。

第 十二 條 學生之個人缺曠課紀錄隨時公布於本校行政資訊系統網站,提供學生查詢。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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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新大學學生急難救助金

申請發放標準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奉校長核定實施

壹、申請:

 一、學生家遭變故,致生計產生困難,急需救助時,可至學務處領取急難救助金申請表格。

 二、學生填妥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備妥文件後,經由導師、系主任審核後,送至學務處辦理申請。

 

貳、發放標準:
審 查 標 準 發放金額
為低收入戶家庭(以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依據),無自用住宅,有二名(含)以上子女就學、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伍 萬 元 
為低收入戶家庭(以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依據),有自用住宅,有二名(含)以上子女就學、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肆萬元─伍萬元
為低收入戶家庭(以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依據),有自用住宅,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參萬元─肆萬元
非低收入戶,有自用住宅,有二名(含)以上子女在學、無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貳萬元─參萬元
非低收入戶,有自用住宅,無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壹萬元─貳萬元
年度急難救助金發放總金額以不超出年度預算一○○萬元為原則。  附 註

參、各系申請學生急難救助金時,請系主任依本發放標準相關條件審查後提出申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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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教育課程實施辦法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會議通過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培養學生責任感、勞動習慣及相互合作之群體觀念,以期日後貢獻社會,服務人群,特訂定服務教育課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凡本校一年級新生及二年級以上轉學生(入學第一年),每人均須修習服務教育課程。身心障礙學生,得於報到註冊後提出相關證明辦理免修;在他校修習過服務教育相關課程者,亦可於報到註冊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免。

      前二項規定應明載於招生簡章中。

第  三 條 服務教育課程為必修,零學分,修習時間一學年,每學期服務須達八小時,未滿八小時為不及格。不及格者必須重修(可於暑假期間實施),直至及格後,始得畢業。轉學生及重修生於電腦選課時,一律在所屬學系之一年級選課。

第 四 條 服務教育課程之種類:

一、一般性服務教育課程:以維護校園內之公共空間,包括:教室、院系辦公室、活動廣場、運動場、四周人行道,以及校園花木、草皮、植栽之整潔美觀為主。每學期實施三次,日間部學生於週三下午二時十分至四時(第七、八節課);第二部學生於週五下午四時十分至五時五十五分(第九、十節),以系(一次)及班(二次)為單位,由導師帶領實施。每學期實施之日期,由學生事務處於開學前排定公佈。清潔區域之分配及內容,以班為單位者由總務處規劃,以系為單位者由各系自行規劃。

二、全校性服務教育:全校教職員工生參加,每學期一次,時間二小時。學生服務教育清潔區域由學生事務處於開學前排定公佈;教職員工清潔區域以各單位辦公室及其周遭環境為主。

三、學生社團之校內外公益服務活動:包括偏遠地區寒暑假服務隊、校門口交通指揮、校內餐廳膳食衛生檢查及其他經學生事務處核可認定之志願服務(唯本項服務教育時數,最多只能抵免六小時)。

第 五 條 服務教育課程之考評及時數之核計,一般性及全校性服務教育均由導師考查評量;社團服務由課外活動組辦理,並在學生服務護照內簽證,作為期終成績之核算依據。

第 六 條 服務教育成績之考評,採百分制,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每學期期末考試前一週,由各班導師,依學生出席狀況、主動負責、效率成果及愛惜公物等四個項目,評定分數,於教務處規定時間內完成成績登錄上 傳,並將各班成績前三名名單送學務處。各班前三名,且成績在九十分以上者,由學生事務處辦理獎勵,並於 下個學期週會中接受頒發獎狀表揚。

第 七 條 本校學生申請舍我獎學金及優秀社團幹部出國遊學獎學金,其服務教育課程成績列為審查條件之一,凡於申請前所完成之服務教育課程成績未達八十分者,不得申請。

      除前項規定外,本校學生參與各項校內甄選活動時,承辦單位得將服務教育成績列為審查項目之一。

第 八 條 學生服務護照遺失者,得向本校學生事務處申請補發,原有服務時數則向實際服務單位申請補蓋章或申請證明。

第 九 條 服務教育之實施、管理及其他行政事項,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辦理,清潔打掃用具由總務處提供,本校其他教職員均有參與推動與輔導之義務與責任。

第 十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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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教育課程實施細則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奉校長核定實施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校長核定於九十一學年度實施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奉校長核定於九十一學年度實施

壹、依據:本實施細則係依據本校「服務教育課程實施辦法」第九條訂定。

貳、目的:培養學生勞動習慣、責任感及相互合作之群體觀念,以期日後貢獻社會,服務人群。

參、組織與職掌:

  一、組織:

    (一)服務教育指導委員會:由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第二部主任及軍訓室主任組成之,為服務教育課程之決策單位。

    (二)服務教育執行小組:為服務教育課程之執行單位,受學生事務長之指導,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課外活動指導組組長、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及各學系秘書組成之,並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擔任小組長,每學期召開協調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二、職掌:

    (一)執行小組長:

承學生事務長之指導,綜理服務教育全般事宜。

服務教育之執行策劃、協調與督導。

服務教育理念之宣導及服務優良同學之獎勵與表揚。

    (二)各學系:

任課老師(導師)之指派。

以系為單位服務教育課程內容之設計、工作區域之分配及執行之督導。

服務教育課程之選課、加退選事宜。

    (三)任課老師(導師):

負責各班學生服務教育課程之執行、督導與考核。

每學期期末考前一週,評定學生服務教育成績,並於教務處規定時間內完成成績登錄上傳。

每學期評選各班表現優異前三名之學生,送服務教育執行小組辦理獎勵與表揚。

    (四)輔導小組長:(工讀生)

服務教育活動之示範與任務分工。

協助導師點名,並填寫「服務教育缺曠及服務紀錄表」,供導師參考。

工具之配置、申領與管理。 

    (五)各學系輔導教官:

協助所輔導學系各班導師每學期一次之全校性服務教育之執行及督導實施。

有關服務教育課程暑期補作之執行、督導、及考核。

    (六)課外活動指導組:

學生服務護照之製作發放作業。

學生社團公益服務活動之簽證。

    (七)總務處事務組:

以班為單位實施之服務教育區域之分配。

各項服務教育所需工具之提供。 

肆、服務教育工作區域與工作項目: 

  一、一般性服務教育課程:

    (一)以班為單位實施之工作區域:由總務處將校區內公共區域規劃為A. B.C.D.E.F等六個區;包括校園內之道路、廣場、運動場、球場及舍我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等,每週排六個班級實施。

    (二)以系為單位實施之工作區域:每學期一次,由各學系自行規劃清潔區域及其他服務工作。

    (三)第二部學生之服務教育時間、工作區域及工作項目,由第二部自行規劃設計。

  二、全校性服務教育課程:每學期末排表實施,該日為全校清潔日,全校教職員工生共同參加。工作區域包括以下四大類:

    (一)前校門木柵路兩側人行道之清潔及機車整齊排列。

    (二)後校門至立報馬路兩旁及試院路一四四及一五五巷斜坡社區之清及停放車輛排列整齊。

    (三)木柵路早安綠莊社區之落葉、垃圾清理及街道之清潔。

    (四)舍我樓、新聞大樓、傳播大樓、廣電大樓、資訊大樓及禮堂等六棟大樓教室之桌椅排列及清潔,黑板、講桌及前後公佈欄之清理。 

伍、考核:

  一、各班學生服務教育課程由任課老師(該班導師)於每學期期末考試前一週,依學生表現情形並參酌輔導小組長所登記之「服務教育缺曠及服務紀錄表」,於成績評量表內評定分數,再登錄上傳於網路上。參加校內外公益服務活動之同學,其服務教育課程成績由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衛生保健組、第二部學務組等單位評定成績後,交由各班導師做為綜合評量之參考。

  二、由於服務教育時數全學期僅八小時,且非固定每週實施,故未參加所屬班級之服務教育者,不得於事後補請假,但可參加服務教育小組期末所辦理之補作教育,以補足所欠時數;亦可於暑假時參加補修。

陸、管理與執行:

  一、本校服務教育之管理及執行等行政事宜,均由服務教育執行小組負責。

  二、本校全體教職員對服務教育均有參與及輔導之義務與責任。

  三、實施服務教育之一般行政事項支出,由服務教育執行小組編列預算;所需工具之採購、保管、借用、垃圾清運等事宜,由總務處辦理。

柒、本實施細則經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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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

90年3月19日學生會籌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過

90年5月3日行政會議核備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2000年全校班代會議」決議訂定並報請行政會議核備後通過。

第 二 條 本會名稱為「世新大學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代表世新大學全體學生之最高自治組織。

第 三 條 本會之宗旨在培養學生自治能力,爭取學生權益,促進校方與全體同學之溝通,並宣揚民主精神。

第二章 會員

第 四 條 本校大學部之一、二部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均為本會會員。

第 五 條 本會會員享有下列的權利:

一、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事務及活動。

二、選舉、被選舉為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員之權利。

三、符合本會宗旨之其他相關應享之權利。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應盡下列之義務:

一、遵守本章程及學生議會之決議。

二、繳納本會會費。

第三章 組織

第 七 條 本會設學生會為行政機構,學生議會為立法機構,學生評議會為評議機構。

第 八 條 本會所推舉參與各項會議之學生代表由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會議長任之,其優先順序為學生會會長、學生議會議長,其餘由學生議會議員互選產生之。

第四章 學生會

第 九 條 學生會置會長及副會長各一人,任期一年,綜理學生會會務。會長不得兼任其他社團或系學會之負責人或幹部。

第 十 條 學生會副會長,襄助會長處理會務,與會長共同搭檔參選。

第 十一 條 學生會置秘書處及各行政部門,秘書處置處長一人,各部門置部長一人。其職掌如下:

一、秘書處:負責處理會長交辦事項,及掌理文書事宜。

二、學生服務部:負責處理學生權益義務事宜。

三、活動部:負責康樂、體育、服務性活動事宜。

四、公關部:負責學生會各事務內外聯絡協調事宜。

五、財務部:負責學生會經費保管與出納,及其他庶務。

六、文宣部:負責學生會刊物之出版及宣傳事宜。

第 十二 條 各行政部門部(處)長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通過後任命之。

第 十三 條 會長出缺時,由副會長繼任之,至會長任期屆滿為止;會長、副會長均出缺時,由秘書處處長代行其職權,如距原會長任期屆滿四個月以上,則應立即辦理學生會會長補選,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

第 十四 條 行政部門得視工作需要,置若干人為幹部,由各部門部長及秘書處長提請學生會會長任命之。

第 十五 條 學生會會長及行政部門應對學生議會負責事項:

一、學生會有向學生議會提出會務計劃及會務報告之責任,並答覆學生議員在開會時之質詢。

二、學生議會對學生會之重要決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學生會變更之。

三、學生會對於學生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學生會長核可在二週內移請學生議會覆議;覆議時,經議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案,會長即應接受決議或辭職。

四、學生會須於八月一日前將第一學期之預算提交學生議會審查。

五、學生會須於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第二學期之預算提交學生議會審查。

第五章 學生議會

第 十六 條 本會設學生議會,由會員選舉之學生議員組成,代表會員行使立法權。

第 十七 條 學生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聽取會長提出之會務計劃及會務報告,並質詢之。

二、審核學生會之經費預算、決算及財務狀況。

三、監督學生會之會務運作。

四、行使學生會會長提名之秘書處處長、行政部門部長人選之同意權。

五、議決學生會之提案,並移交學生會執行之。

六、制定、修改本章程及自治組織之相關章程。

七、學生議會議員可向學生會提出建議案。

八、學生議會須於十月一日前將學生會提出之第一學期預算審理完畢。若有未審理完畢之預算,該部分則視為通過。

九、學生議會須於二月一日前將學生會提出之第二學期預算審理完畢。若有未審理完畢之預算,該部分則視為通過。

十、本章程所規定之其他職權。

第 十八 條 每系以十班為一單位選出一人為議員(一、二部分開計算),不足十班以十班計算,每超過十班增加一名代表。每系至少一人,學生議員之任期為一年,與學生會會長同時公開選舉產生。

第 十九 條 學生議會置正、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互選產生,任期一年。議長之職權為召開並主持學生議會及臨時大會。議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議長代行其職權;副議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常務委員會推舉一人代行其職權。

第 二十 條 學生議會設常務委員會,以議長、副議長為當然委員,並由議會議員互選五人組成,成員共七人。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會議之籌辦。

二、紀錄及公告會議記錄。

三、學生議會庶務性工作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學生議會每月召開一次會議,但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時。

二、常務委員會超過二分之一連署請求召開時。

三、學生會會長之咨請時。

第二十二條 學生議會於新任議員產生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議長召集新任議員舉行會議,選舉新任議長,並完成交接,隨即由新任議長主持,選出新任常務委員。

第二十三條 學生議會之議事規則由學生議會訂定,修改亦同。

第六章 學生評議會

第二十四條 學生評議會設委員九名,任期一年,於登記後兩個月內產生。

一、由前任學生會正副會長、正副議長及該年度第一學期各類社團評鑑第一名之社長組成。

二、若具評議會委員資格之會員放棄擔任委員,則該名額從缺。

三、前任學生會正副會長若遭罷免則取消其當然委員之資格。

四、學生評議會委員不得參與學生會或學生議會之選舉,若參加選舉須先放棄委員資格。

五、當學生會或學生議會對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有疑慮時,可申請學生評議會解釋章程。

第二十五條 學生評議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任期一年,由委員互選之。

第二十六條 學生評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行政或立法部門職務。

第二十七條 學生評議會委員出缺時,不得補選。

第二十八條 學生評議會為解釋學生自治規程及審查罷免案相關資料之組織。

第七章 選舉與罷免

第二十九條 每年五月間辦理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員改選。由學生會及學生議會組成「學生會選舉委員會」(簡稱選委會)辦理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事宜,當選人並於同年六月就任。

第 三十 條 學生會會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若為同額競選,參與投票會員必須達全校學生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若有兩組以上候選人則參與投票會員必須達全校學生總人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如果投票人數未達上述門檻人數,選委會應於一週內完成重新登記作業,在二週內完成選舉。若仍未通過門檻,再交由選委會負責處理。

第三十一條 學生會會長候選人資格須為本會會員一年以上、操行甲等、前學期學業成績七十分以上。資格交由選委會審查通過得參選之。

第三十二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及學生議會議員得連選連任。

第三十三條 學生會罷免案之相關事項規定於其下:

一、當選後四個月內不得提出罷免案。

二、罷免案須有百分之十五會員連署及學生議會議員三分之二出席,議員四分之三同意始得成立。

三、第二款兩要件無先後之分,達成後交由學生評議會舉行公投。

四、如第二款所列舉之兩要件達成於上學期,則選出之學生會會長任期至前會長任期屆滿為止;如第二款所列舉之兩要件達成於下學期,則該學期不再進行新任學生會會長改選。

第三十四條 學生會罷免案經通過後,學生議會須自動解散以示負責。

第八章 財務

第三十五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本會會員所繳之會費。

二、自由樂捐。

三、各項補助。

四、存款孳息。

五、其他。

第三十六條 每屆會員所繳會費數額,由學生會會長提請學生議會決議之。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為本會最高法規,其他本會法規與本章程牴觸者無效;學生議會之決議,與本章程牴觸無效。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提議,議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學生會提出修正案,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修改之條文,自下屆起開始生效。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中如需要另訂辦法及施行細則,由學生議會訂定之並送呈行政會議核備後生效實施。

第四十一條 第一屆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員之選舉事務,由學務處與學生會籌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共同籌辦。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之修改及其它之自治法規由學生議會送呈行政會議核備後生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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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自治團體設置及輔導辦法

第 一 條 世新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落實學生自治理念,培養學生民主素養,促進校園意見溝通,並增進服務精神,特依大學法第十七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學生得依本辦法,按校、系(所)層級,成立學生自治團體,學生均為當然會員。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成立之研究生學會、大學部學生會,為本校研究所、大學部學生之最高代表組織,代表學生行使學生自治權利,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

第 四 條 學生自治團體之成立、管理及解散,依各學生自治團體之組織章程辦理,並報請學校核備。

第 五 條 學生自治團體應遵守校規及相關法令,並接受學生事務處及所屬系(所)之輔導。

第 六 條 學生自治團體經學校核可後,得向會員收取會費;經輔導單位同意,並得對外募款或接受捐助。

      學生自治團體之經費,由其自行保管、分配,但應周詳規劃,妥善運用,定期向成員公布,並接受輔導單位之監督查核。

      學生自治團體受輔導單位補助經費之運用及核銷,應符合本校會計規定及相關法令。

第 七 條 學生自治團體有關場地器材借用、海報張貼、刊物出版等事項,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學生自治團體得依本校各項會議規定,推派代表出席或列席相關會議。

第 九 條 學生自治團體得參加本校舉辦之各項研習及參訪活動,以充實學生自治團體幹部、學生會員代表之自治理念、管理能力及議事技能。

第 十 條 學生自治團體違反校規及相關法令者,其行為人及負責人依校規處理,並應負法律責任。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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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社團組織規程

民國83年12月22日修訂

第 一 條 本校學生組織社團,依本規程辦理。

第 二 條 本校各社團,一律受學生事務處之指導監督。

第 三 條 學生組織社團,以下列性質者為限:

一、學藝性社團:以學術技藝研究為宗旨。

二、康樂性社團:以提倡正當休閒、康樂、體育為目的。

三、服務性社團:以推展社會服務為目的。

四、聯誼性社團:以促進友誼、砥礪情操為目的。

五、綜合性社團:校、院、系中以全校全系學生為當然會員,提供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第 四 條 各種社團之組織,須有廿人以上之聯名發起,限在每學期開學一個月內,檢同「規程草案」,報請學生事務處轉呈校長核准後,方得開始籌備,公開徵求社員。

第 五 條 各種新申請成立之社團組織,舉行成立大會時,應邀請指導老師出席,並報請學生事務處派員指導。成立後一星期內,應將大會通過之章程、選出之幹部名冊、及本學期工作計劃與社員名冊,報請學生事務處立案。

第 六 條 各社團登記之有效期限為一學期,但其組織規章成立宗旨無變更者,可於次一學期開學後二星期內擬具「社團改組登記表」,報請學生事務處核准。凡不依此項規定者,該社團登記失效,不得再行活動。其組織規章及成立宗旨如有變更,則須依照第四、第五兩條規定,重行申請學生社團組織規程籌備、立案。

第 七 條 每一社團得設指導老師一至三人,聘請校內專任教師或行政人員(技藝性社團指導老師不受此限)擔任之,輔導各該社團活動及行政事務。

第 八 條 各社團如在校外活動,或以社團名義與校外團體、個人發生關聯時,應先取得學生事務處之核准;事後再將活動情形,隨時報告學生事務處。

第 九 條 各社團之公告及對外行文時,須先經指導老師核可,經課外組送學生事務處備查方得發佈。公告、海報之張貼依「海報張貼管理辦法」辦理。

第 十 條 各社團之出版物依「學生刊物出版辦法」辦理。

第 十一 條 各社團集會,如邀請校外人士參加時,應事先報請指導老師,經課外組送學生事務處核可後方可實施。

第 十二 條 各社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改組整理,或取銷登記等處分:

一、妨害公務或怠忽任務者。

二、違反本校規章者。

三、一學期中未參加績優社團評鑑者及社團評鑑不合格者。

四、妨害本校優良校風及校譽者。

五、假借名義攻擊他人者。

六、違背政府法律者。

七、社團財務狀況公告不詳者。

第 十三 條 社團經費應由社員擔負,除社員家長、親友自由樂捐外,在不違背校規情況下,得酌情向校外募捐。

第 十四 條 社團收支,應於每學期終了,向社員公告。

第 十五 條 每一學生不得擔任兩個以上之社團職務,其操行不及乙等,學業成績不及七十分者,均不得為負責人,另每一學生不得參加三個以上社團。

第 十六 條 學期終了時,應將活動情形,以書面呈學生事務處核備。

第 十七 條 社團每學期應參加績優社團評鑑,其評鑑辦法另訂之。

第 十八 條 社團負責人、職員及社員個人之活動表現,應有紀錄,其優劣成績,經學生事務處評定後,得作為操行成績之一部份。

第 十九 條 本規程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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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系學會組織規程

民國87年10月1日修訂

第 一 條 本校各系學生組織學會,依本規程辦理。

第 二 條 各系學生組織學會,以一系一學會為限,且以系名為學會名稱,依據會章,推行會務。

第 三 條 各系學會由各系主任指導,受學生事務處之監督。

第 四 條 各學會設會長、副會長各一人,必要時得增設副會長一至二人,由該系學生於前一學年結束前一個月內,投票選舉產生,任期一學年,其他總幹事及以下幹部由會長遴聘之。

第 五 條 各系學生均須加入其本系學會為會員。

第 六 條 各系學會費之徵收,由各系學會於開學註冊時自行收取,會費之數額,由各系主任核定,但不得超過學務處每年公佈之上限。

第 七 條 各系學會於每學期開始時,擬具工作計劃,編訂預算,得舉辦下列各項活動:

一、專題演講。

二、座談會。

三、出版學報。

四、有關學術性的聯誼活動。

      上項計劃及預算呈系主任核閱後,經學生事務處轉報校長核備。

第 八 條 各系學會舉辦活動之海報張貼,依「海報張貼管理辦法」辦理;各系學會之出版物,依「學生刊物出版辦法」辦理。

第 九 條 各學會舉辦第七條第四項之校際或校外活動,須經系主任同意,送請學生事務處轉報校長核定。

第 十 條 各系學會會費支付,應依據計劃及預算經幹部會議通過後,送請該系主任核准。

第 十一 條 各系學會應於每學期終了前,將一學期之活動情形,收支帳目,呈報系主任核備後公佈。

第 十二 條 除本規程之規定外,各系學會之組織、運作及評鑑,適用「學生社團組織規程」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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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校外活動安全輔導辦法

第 一 條 為維護學生校外活動之安全,特依教育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三)訓字第○六○三四四號函頒「加強維護學生安全及校區安寧實施要點」,及教育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九○)訓(二)字第九○一六四○六六號函訂定本輔導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學生校外活動,係指本校各行政單位及各系、所、班級、社團(含系學會)或學生自治會所舉辦之校外教學、團體旅遊、訓練、競賽及展覽等活動,但在校內舉辦之過夜活動,亦應受本辦法規範。

第 三 條 學生校外活動分類如下:

一、當日往返活動。

二、過夜活動(含在校內舉辦之過夜活動)。

三、登山活動(含溯溪、攀岩活動)。

四、出國活動。

第 四 條 各類活動,聲請核准之要件如下:

一、當日往返活動:活動期間之保險證明文件(參加人員及車輛均應投保平安險、每人保額至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參加人員名冊及參加人員急救證影本。但市區內之聚餐及參觀活動,不在此限。

二、過夜活動:除前款規定外,另附未成年參加人員家長同意書及活動計劃(應含行程表、應變計劃、人員編組等項目)。

三、登山活動:當日往返之登山活動準用第一款規定;過夜之登山活動,除依前款規定外,須附全體參加人員家長同意書,如所登山脈高度超過三千公尺,須附參加人員之高山嚮導證影本。

四、出國活動:除依第二款規定外,並應附委託辦理之旅行社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旅遊契約影本。

前項參加人員名冊,應記載參加人員之姓名、系級、學號、身分證字號、血型、緊急聯絡人及其電話。

第一項之急救證,係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所頒發之急救證。

登山活動參加人員每滿十人,須有一名嚮導。

出國活動之承辦旅行社,須與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同一旅行社。

第 五 條 以班級名義舉辦之校外學生活動,須於活動實施七日前(出國活動於實施一個月前),呈報正式公文及前條規定之文件,經各班導師、系輔導教官及系主任核可。各系秘書應於系主任核可後活動實施前,將參加人員名冊送交生活輔導組。

以社團(含系學會)或學生自治會名義舉辦之校外活動,須於活動實施七日前(出國活動於實施一個月前),呈報正式公文及前條規定之文件,經指導老師、課外活動組、學務長核可。課外活動組應於學務長核可後活動實施前,將參加人員名冊送交生活輔導組。

應附家長同意書之活動,核准人員得抽樣以電話查詢家長是否確實同意,若有家長不知情或不同意時,該活動不予許可。

生活輔導組於收受第一、二項名冊後,應加彙整,轉送活動當日值班教官。

第 六 條 以行政單位或各系、所名義舉辦之校外活動,應由活動負責人審查第四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確定無誤後始可實施,並應於活動實施前,將參加人員名冊送交生活輔導組。

      前項活動負責人應為本校教職員。生活輔導組於收受名冊後,應依前條第四項辦理。

第 七 條 活動實施前一週,負責人應持續注意活動地區之天候,如有導致危險之虞時,應取消或延期舉行活動。活動期間遇颱風等重大天災警報時,應立即中止活動,如無法立即返家應與學校聯絡,使學校瞭解所處位置及狀況,以提供必要協助。

      活動應依計劃行程實施,所經過之路線應特別注意安全,並須於計畫時間返回;如有事先離隊者應向活動負責人報准並簽署自願離隊之書面證明,但若有緊急情況則不在此限。

      活動不得進入已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公告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之地區,如違反規定,除由主管機關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並視情節輕重,依本校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議處。

第 八 條 活動應確實按照行程表執行,並應特別注意安全,危險地區不得列入行程。參加人員應集體行動,聽從活動負責人之指揮、監督,不得擅自脫隊。

第 九 條 活動如須租用遊覽車輛,該車輛及司機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格、有效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二、遊覽車公司合格、有效之營業證照。

三、投保乘客保險。

第 十 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視情節輕重議處:

一、未經聲請核准,擅自舉辦活動者。

二、出具家長同意書,但家長不知情或不同意參加活動者。

三、領有急救證人員,實際未參加活動但列名於參加人員名冊者及該活動負責人。

四、領有高山嚮導證人員,實際未參加活動但列名參加人員名冊者及該活動負責人。

五、活動違反災害防救法之相關規定者。

六、遇有災害發生或警報發生時,不取消活動者。

七、參加人員不聽從活動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或擅自離隊,經查證屬實者。

第 十一 條 本校為增進師生緊急應變能力,維護校外活動安全,應採取左列作為:

一、利用各種集會時間、軍訓課或其他相關研習活動時機,請專人教導各種防護知能,加強全體師生應變與急救能力。

二、要求社團負責人參加學校社團幹部研習活動,課程應包含校外活動安全注意事項、防災觀念、災後緊急應變措施及校外活動可能觸法之行為,並將課程內容放置於學校網站上供全師生查閱,受訓人員亦應於受訓後利用社團或班級集會時間,宣導週知。

三、本辦法於報教育部備查後,除編入學生手冊及放置於學校網站中供學生應用外,並加強對家長及學校老師之宣導,使學校能夠結合家長、老師之力量,共同輔導學生校外活動之安全。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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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社團評鑑辦法 

民國87年10月1日修訂

 一、本辦法依本校「學生社團組織規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

 二、本辦法以考評社團運作、強化社團功能與活動效益,進而健全公共監督與社團發展為目的。凡本校學生社團悉依本辦法參加評鑑 。